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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17年1月9日  共浏览14088 次     字体颜色: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规范食盐市场经营行为的通知




苏盐〔2016〕40号


各设区市盐务局、商务局、食药监局、工商局: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系列讲话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规范食盐市场经营行为,确保全省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食盐销售行为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必须依法依规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

(一)规范食盐配送行为。食盐批发企业可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

(二)规范食盐销售行为。食盐批发企业可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或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自建的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个人开展食盐批发经营活动;自建的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工作人员应是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人员。食盐批发企业(含自建分公司)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建立不低于1个月销售量的企业食盐储备。

(三)规范食盐现有销售渠道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可通过现有渠道开展食盐销售业务,现有渠道为本文件印发之日前已事实存在并已正常发生业务关系的销售渠道。

(四)严格未加碘食盐销售管理。贯彻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等规定,继续实行未加碘食盐定点销售管理制度,确保全省合格碘盐覆盖率90%以上。未加碘食盐销售单位和销售网点由省盐务管理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执行食盐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进入江苏市场销售的小包装食盐,应当具备质量安全电子追溯功能。

二、严禁食盐销售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盐业体制改革工作相关要求,结合当前全省食盐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改革过渡期间江苏省食盐销售领域严禁出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食盐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分公司或销售网点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食盐批发经营活动。

(二)各商贸流通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借盐业体制改革之机乱加价、乱收费,不得从事制贩假盐违法行为,不得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三)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行“贴牌”生产,不得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建立挂靠关系等方式组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进行食盐销售。

(四)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得实施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严肃查处食盐销售违法违规行为

改革过渡期间,原有监管体制不变,各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履职。各级盐务部门会同商务、食药监、工商等部门要坚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确保全省食盐市场安全稳定有序。

(一)加强食盐全过程安全监管。深入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扎实开展食盐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安全风险;综合运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质量抽检、风险监测、行政执法等手段,督促食盐经销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着力消除各类隐患,切实守住不发生食盐安全问题的底线。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食盐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批发销售,非法经营劣质食盐或将未加碘食盐充当碘盐销售等行为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对违反国家、省有关盐业体制政策要求和改革过渡期间加强食盐安全管理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违规、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纳入失信记录和“黑名单”管理,情节严重的实施行业禁入,直至依法取消食盐定点生产、食盐批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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